关于发票管理税务处理,这八点你都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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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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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1...
问题 1
我公司是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一般纳税人,现新购的土地所交的土地拍卖交易费,政务交易服务中心开了一张《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请问该票据可以抵减增值税吗?该交易中心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答:
《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并非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问题 2
我们与客户签订了销售合同,客户支付了预付款后,我们生产车辆,由于客户的原因车辆造成了积压,后来我们将积压车降价处理了。经与客户协商,客户同意我们罚没其预付款。但是客户要求我们给他们开具发票,请问这种情况我们可以给他们开具发票吗?开具什么发票?发票明细怎么写?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因此,上述业务开具发票的前提为贵公司已经向客户销售货物,“罚款”作为价外费用处理,开具与车辆相同商品品名;如贵公司未向客户销售货物,不能开具发票。
问题 3
2018月6月给客户按16%的税率开了2297.4万元,对方认证时发现税号有误,现退回发票并在当月作废,申报6月份增值税作不开票收入对企业有何风险?待以后开具发票时冲减不开票收入对企业有何风险?
答:
“对方认证时发现税号有误,现退回发票并在当月作废”应及时补开具正确的发票。发生未开票收入时候通过未开具发票栏申报,后期开票再通过未开票发票栏负数申报。或者发生未开票收入时候通过未开具发票栏申报,后期开票再通过抵减开票栏销售额方式申报。
按照税总发〔2017〕124号规定,异常比对结果经申报异常处理岗核实可以解除异常的,对纳税人税控设备进行解锁;核实后仍不能解除异常的,不得对税控设备解锁,由税源管理部门继续核实处理。
所以,这两种处理方式,纳税人肯定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后解除异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并确认收入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未按规定时限开具发票的,税务机关将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因此,贵公司存在比对异常,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的风险;未及时提供发票,存在被处罚的风险。
问题 4
劳务公司是否可以既有劳务派遣又有劳务外包业务;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涉税业务分别如何处理,业务接受方该如何索票?
答:
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是指提供公共就业、劳务派遣、人才委托招聘、劳动力外包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
一、劳务派遣服务政策
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一般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因此,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在税收上均属人力资源服务,涉税处理政策是一致的,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差额计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问题 5
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发票抬头单位错开成母公司的名称,这张发票可以在子公司报销吗?如果在子公司报销入账了会有什么后果?
答:
母、子公司皆为独立法人,理应各自独立核算。既然子公司人员出差,发票自应开具子公司。上述情形属于开票错误,应当依法红冲或者作废后重新开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另外,还会因此涉及补税、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问题 6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规格型号栏或是备注栏备注合同标的物名称是否视为发票货物正确的名称还是作为发票名称辅助名称?
答:
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规格型号栏应按销售的货物的规格型号填写。
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没有规定填写项。但特殊规定如下:
《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99号)决定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规定:
(1)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2)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3)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4)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5)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问题 7
企业2月份认证了600万元的发票,在三月申报时没有提取数据,致使没有进项税额,去税务协调时没有给处理,对方说下月可以红冲,结果四月开具红字发票后在5月报税时需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因为一转出,红字发票相当于白开了,想问有没有别的解决办法是吗?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总之,如果购买方已经“申报抵扣”,则开具红字发票必须进项转出,否则就会出现“销售方冲减销项税额而购买方仍然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合理情形。而如果购买方没有抵扣,则并无进项可以转出。
建议您根据业务实际情节,按照上述文件规定,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处理。
问题 8
国税函【2006】479号规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而2010年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目前企业应遵循哪条规定,如取得的机动车专用发票抵扣联已加盖印章,并已进行认证,该发票对企业是否有涉税风险?
答:
立法法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发布,层级显然高于“国税函〔2006〕479号”文件。
新法优于旧法,这也是立法法明确规定的。
“国税函〔2006〕479号”文件之所以不准企业盖章,是因为当年开发发票认证系统的时候,开发出的机动车发票认证系统由于技术原因对盖了章的机动车发票认证不了。为了防止纳税人机动车发票盖了章结果认证不了,减少纳税人不必要的损失,就专门在“国税函〔2006〕479号”文件里规定,抵扣联不准盖章。后来机动车发票认证系统专门出了个软件补丁,对于盖了章的机动车发票,也就能认证通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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